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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58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0时59分,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粤X41****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钟屏岔道出骏业路南59米处的时候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继英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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