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3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晨华路与清和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欢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本市城中区**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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