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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771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2********,汉族,中专文化,德阳**娱乐会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住德阳市旌阳区**小区**单元****号,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川F0****小型轿车沿德阳市旌阳区珠江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珠江西路加油站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护栏、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蒋某某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50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9.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付了护栏损失款1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于德阳市旌阳区**小区**单元**楼**号,联系电话 1370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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