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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0********,汉族,高中文化,怀化市**局**分局职工,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7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洪江市安江镇大畲坪社区一朋友家中饮酒用餐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163**小型轿车经高速回家,途径怀化南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高速交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易东来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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