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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街**国际**区**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羊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川X*****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本市武侯区美洲花园地下停车场出发,前往成华区后返回途中经二环高架桥行驶至本市高新区创业路与科园南一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蒋某某的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和提取血样的乙醇浓度鉴定结果分别为96.8mg/100ml和89.5mg/100ml,现场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洁

 二O二O年九月十六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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