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老线公路12km处时,被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 李文龙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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