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现住新田县**路**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前进路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蒋某某吹气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民警依法传唤蒋某某到新田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调查并抽取血液送检。2020年6月2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吹气、抽血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讯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1册,讯问光碟1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