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次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苏FG****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王鲍镇大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久新线路口时被启东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1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苏FG****号小型轿车等物证;
2. 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 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婕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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