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9********,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西路**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新明路**龙虾店饮酒,后于当晚22时20分许驾驶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新明路柏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0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抽血、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小区**栋**室;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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