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苏H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帝景蓝湾小区行驶至淮阴区多瑙河小区门前盐运西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证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执法过程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卓 瑞
检察官助理:赵承斌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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