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苏H1****小型轿车,沿淮安市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交叉路口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所驾驶苏H9****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驾车逃逸,继续将车行驶至漕运西路清港大酒店附近停下,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提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康存真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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