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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5时许,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郑某某、 刘某某带领辅警在青县**乡河堤对我县过往车辆进行酒精检测时,发现驾驶灰色吉利轿车(冀J2****)的司机蒋某某有酒驾嫌疑, 随后对他进行呼吸式酒驾检测,检测结果为103.3mg/100ml。2020年5月27日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蒋某某静脉血液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82mg/100ml。2012年1月27日蒋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第二类机动车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绍猛

检察官助理:姜璎芳

2020年7月3日 

附件:1.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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