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苏KW****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环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益海公司北门路段时,与沿环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M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3mg/100 ml。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查获、抽血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伟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镇**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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