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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37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皖RR****的“名爵”牌小型轿车从本区**路**广场附近出发,途经本区**路**公寓前地段时,车辆右侧与前方右侧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右踝关节骨折。随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蒋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伤势照片;

2.书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信息核查、身份证明、医疗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潘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未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毅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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