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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 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工人,出生于原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0时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苏AG****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桥林街道高龙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所驾驶机动车为摩托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检察官助理:马林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组**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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