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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住在湖北省京山市**镇**大道**号**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2时30分,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34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5张;5、提取血液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曾晓莉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87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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