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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其鄂Q****0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其母亲宋某某从利川市**镇**村**组家中出发准备去往利川城区就医,行至**乡集镇三岔路口时与靳某某驾驶的豫G****8号车相撞。民警在处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发现蒋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Q****0号蓝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照片形式);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靳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617号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1份;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国智

检察官助理:向  倩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号;电话1340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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