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家里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豸山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44分许,行驶至豸山路与民族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用快速呼气式酒精测试棒对蒋某某进行现场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后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7.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荷花
检察官助理:付周龙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468****;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