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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5********,汉族,大专文化,**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住址长沙市雨花区东方**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静坨私房菜吃饭期间饮用了3瓶啤酒。当日21时前后,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从上述饭馆出发,行驶至西二环辅道罗家嘴立交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9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91**** 

2.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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