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四责任区朝阳**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吃宵夜时饮酒。当日凌晨2时12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由南往北行驶至杨家山高架桥南口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刘某甲驾驶湘*****警小型轿车沿东二环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放于此勘查事故现场,被害人陈某某站立于湘*****警小型轿车右前侧协助坐于车内副驾驶室的被害人刘某乙调查事故情况。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湘*****警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参考速度约为86.94km/h;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媚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0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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