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单元**组**号。2011年2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26日蒋某某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17日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0时00分,被告人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3”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G**),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喜村南侧5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提取血样并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