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9月25日决定,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彭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忠县体育馆“王汤锅”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1时许,蒋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某与汪某某从忠县体育馆出发,沿福田小区往香山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金马花园路段被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90mg/100ml。后蒋某某被民警带到忠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静脉血两管,每管约5ml。2020年9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琳
检察官助理 张艺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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