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5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湖北省赤壁市人,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重庆**有限公司宿舍**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渝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永川区港桥大道由朱沱镇大河方向往何埂镇方向行驶, 行至港桥大道何埂镇花园村路段时撞到道路中间的警示桩,造成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将蒋某某抓获并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静脉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事故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2. 证人苟某某、荣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检察官助理:胡晓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598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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