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1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和7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渝D8****小型轿车搭乘石某某、刘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号**餐馆路段出发,经金剑路往红宇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体育中心路段时,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

2019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提取血样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