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蓉园派出所蓉园社区三责任区韶山**路**号**栋**房,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花园**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岳麓区**路**道出口旁边的可汗大营饭店吃饭,期间喝了约三两二锅头牌白酒。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京******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可汗大营饭店出发,途经咸嘉湖路岳华路至潇湘大道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8月3日
附件: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09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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