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宁陵县人,住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武康路洋县客运公司门前路段,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前部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洋县医院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洋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蒋某某体内静脉血液进行了血样提取。
2019年9月3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94mg/100ml。
2019年9月16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达到98.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彬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洋县**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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