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住格尔木市**广场**号楼**楼**室。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青******号“领克”牌小型轿车,由格尔木市昆仑南路“川倒拐”火锅店驶出,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进入柴达木路,沿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桥路右转至电商大厦,后由电商大厦驶出后途径沿盐桥路、柴达木路、光明路、航空巷、中山路、建设路、昆仑路,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进入柴达木中路后被正在执勤的民警依法查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某证言;3. 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759****);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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