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向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号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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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019年12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700元;2020年7月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阳大队罚款人民币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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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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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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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时间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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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时间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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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时间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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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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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向阳区邮局附近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欲前往向阳区天缘浴池,途中二人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张某某到向阳分局报警,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94mg/100ml,属于醉驾。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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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能够如实供认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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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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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国斌 检察官助理:王鉴洋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向阳区** 号楼**单元**室其居住的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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