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1********,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19881****。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文山市**街道办事处**立交桥辅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区门口路段时,蒋某某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向右转弯驶入通往**小区的连接道路过程中,其所驾车前部在该连接道路南半幅路面内碰撞对向由敖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左前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蒋某某有酒醉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当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蒋某某意识不清醒不能配合民警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民警依法将蒋某某带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液(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26.2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蒋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敖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8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8页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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