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82********,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宜宾县人,户籍所在地宜宾县**镇**村**组**号。2012年2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两次裁定减刑后于201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7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决定逮捕,同年9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以来,袁某甲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纠集江某某、黄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原四川省郫县)开设赌场,并先后安排、网罗其亲友袁某乙、周某某、袁某丙以及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马某甲、马某乙、闾某某、郑某某(以上人员均另处)、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先后加入,长期在成都市郫都区城区内大肆开设“翻牌机”赌场,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袁某甲为组织、领导者,江某某、黄某某为骨干成员,袁某乙、周某某、袁某丙为积极参加者,马某甲、米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等十余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8年10月13日,该组织成员米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蒋某某为维护赌场利益,根据江某某的具体指挥,在袁某甲等人位于郫都区景德二巷开设的赌场内将滋事的参赌人员任某某殴打致死。该起事件发生后,为平息事端,经袁某甲与江某某、黄某某共同谋划,安排组织成员米某某出面承担刑事责任,米某某因此获刑十五年,袁某甲等组织、领导者和骨干成员江某某未被追究责任,赌场得以继续开设,袁某甲及其领导的犯罪组织在郫都区的知名度进一步提升,组织势力也得以巩固和发展。
该组织在袁某甲的领导下,有严格的奖惩措施和纪律要求,对维护组织利益的有功人员进行经济奖励,对不服从指挥和管理的人员予以冷落或者开除,以此激励并约束组织成员。同时该组织内部结构严密,成员分工明确,其中袁某甲指挥全部组织成员、掌控组织经济,并对组织成员具有奖励、惩罚的权力。江某某、黄某某直接听命于袁某甲并按照分工分负责管理赌场、拉拢赌客以及招募和管理部分组织成员,共同协助袁某甲处理各方关系,以此确保其赌场不被打击处理;袁某乙、周某某、袁某丙根据袁某甲的安排,不仅负责赌场的日常实际经营,还为部分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以及掌管组织财物,其中周某某、袁某乙还负责具体管理赌场招募的打手,起着上传下达的重要作用;马某甲、米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明知袁某甲等人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目的的犯罪组织,仍自愿加入并服从袁某甲等人的领导和安排,在组织成员被司法机关打击或者死亡等原因出现更迭的情况下,积极介绍、拉拢他人加入该组织,以此确保组织的延续性和稳定性。
该组织在存续期间,以暴力手段为依托,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后,还利用投资商铺、经营公司、高利放贷等方式,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将其中所获部分收益用于购买赌场所需机器设备、租用场地,为组织成员提供住宿,发放工资、奖金,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为其聘请律师、缴纳赔偿款,对根据组织安排出面“顶包”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给予经济补偿等,以此保持该组织的运行、发展和壮大。
该组织为扬名立威,维护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有组织地实施了开设赌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窝藏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共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以及其它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郫都区城区“翻牌机”赌博行业和当地社会产生重大影响,使当地多名遭受合法利益侵害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为恶劣。
二、开设赌场罪
2007年以来,袁某甲伙同江某某、黄某某等人经共谋后,出资购买赌博机具,租用多处场所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袁某甲通过安排袁某乙、周某某、袁某丙、卢某某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并保管赌场所需资金,雇佣骆某某及江某某、骆某某、钟某某、白某某等人为其赌场提供上分、下分服务。为进一步维护赌场利益,袁某甲等人通过吸纳、招募米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为赌场提供保护,先后在郫都区一环路西南段7号(原土产公司仓库)、景德二巷(原摊贩市场)等地长期反复开设赌场,非法获利。
2008年10月,公安机关在位于景德二巷附近的赌场内发现并查获赌博机具66台。经鉴定,该场内查获的66台1人座翻牌机具有上分、下分、加分、扣分、计分功能,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保护,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系开设赌场罪的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敏眉
2020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光盘二张,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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