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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7〕89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81********,汉族,高中某某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日报送至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16年12月14日再次移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6年12月30日交办我院,我院于2016年12月3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后,于2017年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查,补查后,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移送我院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87号酒钢宏顺库房等地,在履行与郁某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过程中,以购买钢材加工为由,采取先小额支付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郁某某钢材112.41吨,价值408786.6元。作案后,赃物低价变卖,案发前,退还被害人23000元,经被害人郁某某免除55786元,骗得被害人郁某某人民币33万元。

2、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87号酒钢宏顺库房等地,在履行与兰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以购买钢材加工为由,采取先小额支付、并以开具空头支票为担保的手段,骗得兰州**有限公司钢材共计79.38吨,价值人民币283386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前,退还被害单位5万元,骗得被害单位233386.6元。

3、2013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87号酒钢宏顺库房等地,在履行与魏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程中,以购买钢材加工为由,采取先小额支付、并以开具空头支票为担保的手段,数次共计骗得被害人魏某某钢材159吨,价值人民币579194.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4、2013年3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省木材市场等地,在履行与王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程中,以购买钢材加工为由,采取开具空头支票为担保的手段,骗得王某某钢材40吨,价值14720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3万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5、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海钢材物流总部等地,在履行与兰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以购买钢材加工为由,采取先小额支付、并以开具空头支票为担保的手段,数次共计骗得兰州**有限公司崔某某钢材767.5吨,价值人民币2758148.5元,作案后,赃物低价变卖。案发前,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410000元,骗得被害单位人民币1348148.5元。

6、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兰州城关区双城门云峰酒店等地,在履行与甘肃**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程中,以购买钢材加工为由,采取先小额支付、并以开具空头支票为担保的手段,数次共计骗得甘肃**有限责任公司钢材136.64吨,价值人民币477328.8元,作案后,赃物低价变卖。案发前,退还被害单位172500元,骗得被害单位人民币304828.8元。

7、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87号酒钢宏顺库房等地,在履行与甘肃**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以购买钢材加工为由,采取先小额支付、并以开具空头支票为担保的手段,数次共计骗得甘肃**有限公司钢材148.334吨,价值人民币524379.54元,作案后,赃物低价变卖。案发前,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36000元,骗得被害单位人民币388379.54元。

8、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6号等地, 在履行与兰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过程中,以购买钢材施工为由,采取开具空头支票为担保的手段,骗得兰州**有限公司钢材80.825吨,价值270938.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9、2013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87号酒钢宏顺库房等地,在履行与兰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程中,以购买钢材施工为由,采取开具空头支票为担保的手段,骗得兰州**有限公司钢材121.964吨,价值429978.1元。作案后,赃物低价销售,赃款挥霍。

10、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指使其弟蒋某某在甘肃省正宁县粮食局院内,窃得其抵押并交付给被害人魏某某的车牌号码为甘A****“奥迪”牌小轿车一辆时被当场抓获,实物价值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奥迪轿车一辆;2.书证:购销合同、空白支票、银行退函、提货单、转账单据、委托单、销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郁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问题,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朱睿、张静

2017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兰州市第一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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