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湘阴县人,湘阴县**镇镇政府干部,户籍所在地湘阴县**镇**宿舍,现住湘阴县**镇**大道**小区**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重大疾病于同日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月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担任湘阴县**镇**小区物业管理负责人期间,在未取得小区车库所有权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龚某某签订《车库转让协议书》,骗取龚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后用于个人开支。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2018年5月29日,湘阴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蒋某某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提取、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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