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镇**街**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南村镇进坑工业区**号**公寓担任**期间,在明知道公寓商铺无转租需求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虚构该公寓有商铺转租的事实,以合作转租公寓A1-A2、B1等商铺赚取转手费的方式分别与被害人签订伪造的租赁合同,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万元、谢某某人民币1.5万元、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邓某某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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