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09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在本市*镇**居*栋*商铺经营的东莞市**有限公司, 在承接房屋买卖中介业务后,以需办理相关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但其实际未协助办理业务,而是将被害人款项占为己有,并失联潜逃。具体作案情况如下:
一、2015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承接卖家吴某某名下的东莞市**镇**居*期*栋*房的买卖中介服务,被害人姚某某有意购买此房,蒋促成姚、吴二人以730000元的价格达成成交意向,蒋以代办购房过户手续骗取了买家姚某某的信任,收取了姚的购房首付款21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8200元,蒋将其中的20000元转付给卖家吴,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时,蒋在明知吴名下的房屋已做抵押而产权不清晰,银行拒绝给姚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无法办理贷款购房手续的情况下,仍假称可以通过担保公司来办理,将姚某某支付的购房款218200元占为己有,最终在没有帮姚、吴二人完成房屋交易的情况下,蒋某某直接失联并潜逃,相关款项亦未退还。
二、2015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承接了卖家杨进能名下的东莞市**镇*居*期*栋*房的买卖中介服务,被害人刘某某有意购买此房,蒋促成杨、刘二人达成房屋买卖意向,骗取得刘某某的信任,以需办理手续为由收取了刘的办理费约25000元,在没有帮刘、杨二人完成房屋交易的情况下,蒋某某直接失联并潜逃,相关款项亦未退还。
三、2015年8月,被告人蒋某某承接了卖家张某某名下的东莞市*镇*居*期*栋*房的买卖中介服务,被害人王某某有意购买此房,蒋促成张、王二人以770000元的价格达成买卖意向,骗取王、张二人信任,以需办理手续为由分别收取了王的18900元及张的9000元,在没有帮王、张二人完成房屋交易的情况下,后蒋某某直接失联并潜逃,相关款项亦未退还。
201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镇*路*号附近的出租屋楼下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款项均未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姚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德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4册(光盘2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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