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40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中**号,住安徽省阜阳市市**家属院**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中心校项目-二期工程。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10月份进驻场地并搭建了临建设施。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虚构其中标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中心校项目-二期工程的事实与李某签订《清河中心校二期工程合作协议》。2018年10月31日,李某通过安徽新强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蒋某某转款20万元。蒋某某收款后将其中的5万元通过其妻子朱某某账户转给李某某,其余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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