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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52********,汉族,小学文化,住辽源市龙山区**乡**村**屯,因涉嫌失火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3月8日中午,在位于本市**乡**村**屯自家门前倒“小灰(取暖原材燃烧后剩余灰烬)”,“小灰”中火星随风飘到附近山上,造成周边林地起火。经鉴定,过火面积2.7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23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面积0.51公顷。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宪忠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自己家中。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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