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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5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7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8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富裕县长虹街邮政银行门口出发沿铁西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年街,沿宁年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蒋某某经营的全诺轮胎店时,发现全诺轮胎店门前停靠着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蒋某某便将车停在停靠车辆的驾驶室旁,与此时从路对面正圆粮店买白面返回的该车辆驾驶员曹某某发生争执,蒋某某下车推搡曹某某,并将曹某某右肩扛的白面打掉,夺过曹某某左手中的扳手,辱骂并殴打曹某某脸部,曹某某遭到殴打后报警,富裕县铁西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阮某某带领辅警徐某某、张某某到现场处警,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蒋某某到富裕县铁西派出所接受调查,蒋某某拒不配合,表示出完摊再去,民警欲将其强制传唤后,蒋某某反抗拒不佩戴手铐,用手将阮某某左手后背,蒋某某返回全诺轮胎商店后,民警上前多次强制不成后,辅警徐某某使用催泪喷剂将蒋某某制服,带回富裕县铁西派出所,经诊断,阮某某右手环指挫伤,左肩扭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富裕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在富裕县全诺轮胎商店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2.证人曹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雷某某等6人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系坦白,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妨害公务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对被告人蒋某某危险驾驶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荣江 

检察官助理:付  艳

                            2020428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富裕县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五册。

3.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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