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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镇**屯**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到本村防疫执勤点,与在此处执勤的本村村民蒋某甲发生口角,将防疫执勤点的桌子掀翻,并用凳子将消毒喷雾器等防控物品砸毁,还殴打执勤人员,后被该村负责人蒋某乙劝离并回家。当日19时30分,白旄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往**镇***村防疫执勤点,并通知该村的网络警务员刘某先行保护现场。通过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处警人员到蒋某某家中对其进行传唤,因其拒不配合,处警人员遂对其进行强制传唤,蒋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的右眼打伤。到达派出所后,蒋某某仍不听从工作人员安排,并用脚踢民警的腹部,后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制服。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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