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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妨害公务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接到其姐姐蒋某甲的电话,蒋某甲称自己在步行街的世纪联华超市内被同事打了。接到电话后,被告人蒋某某和其爱人等一起赶到世纪联华超市,当即与和其姐姐发生纠纷的人进行撕扯、揪打。在出警民警将其制止后,现场处警的民警遂组织现场人员拟将蒋某甲送往医院,但遭到被告人蒋某某的无理阻止,民警茆某某对其劝说时,被告人蒋某某往民警茆某某头部打了一拳,造成民警茆某某头部外伤,后被告人蒋某某被赶来的增援民警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茆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朋朋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及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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