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家中拨打110报警并扬言要杀人。当天13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林某某、王某某等人接警后前往**镇**村**,在被告人蒋某某家三楼,被告人蒋某某醉酒拒不配合,在民警准备将被告人蒋某某依法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被告人蒋某某暴力袭击,被告人蒋某某用左拳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左脸以及下嘴巴,致使被害人林某某左侧脸颊肿胀,下嘴唇内侧有创口。后在场民警林某某、刘某某等人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继续反抗,并用指甲划伤被害人林某某下巴。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提取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晶晶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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