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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73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卖熟菜,住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时许,江阴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队员至江阴市**镇**村**村**号处置警情时,被告人蒋某某酒后不听民警劝解,期间用手臂卡住辅警陈某某的脖子将陈某某甩倒在地,至陈某某脖子扭伤。后民警王某某传唤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拒不配合,采用掰手指等方式阻碍民警王某某等人执行公务,致使王某某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病历资料、全国人口信息查询、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伟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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