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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妨害公务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顾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许,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接110电话报警称有人酒后在寺巷街道大王社区东野组滋事,该分局寺巷派出所民警顾盼带领辅警王军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闹事,且不听劝解,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蒋某某准备带至派出所醒酒,蒋某某在被带离过程中,辱骂出勤民警,民警对其依法进行口头传唤,在警车上蒋某某继续辱骂出警民警,并击打驾驶警车的顾盼头部,用手勒住顾盼的脖子,随后又抢夺汽车方向盘,并言语威胁民警的生命安全。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5.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蓉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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