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在海宁市长安镇**村**石桥**号****菜餐馆酒后滋事,海宁市公安局盐仓派出所民警查某某、协警孙某甲、屠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在将被告人蒋某甲用警车带至派出所途中,蒋某乙出脏话、不服管束,用拳头击打其左侧的协警孙某甲脸部,继而将脚架在驾驶位置的椅背,滋扰民警开车,被制服。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蒋某甲当晚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4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甲面部遭打击致口腔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流动人口查询信息、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警察证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等书证;
2. 证人孙某甲、査铭源、屠某某、何某某、孙仲源孙某乙的证言、海宁市公安局盐仓派出所民警查铭源、陈强等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酒后滋事,继而辱骂、殴打处警工作人员,干扰驾驶人员正常驾驶车辆,并致处警工作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对犯罪基本事实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同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邬园刚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海宁市**镇**村**号**房,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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