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4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其名下的临时车牌号码为粤J****X蓝色别克牌汽车搭载覃某某、欧某某到玉林市某某水库路边,被告人蒋某某容留欧某某、覃某某二人在该车内吸食毒品“K粉”。至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继续驾驶该车搭载覃某某、欧某某至玉林市玉州区某某村某某屋某某村社头附近的空地上与黎某某会合后,被告人蒋某某容留欧某某、覃某某、黎某某三人在该车内吸食毒品“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欧某某、黎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赵子辉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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