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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4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受邀参加朋友戴某某的生日聚餐后,戴某某、蔡某某欲吸食毒品,后蒋某某受邀开车将戴某某、蔡某某送至常德市与姚某某会面,三人在蒋某某的车内商量购买毒品吸食。其后由戴某某、蔡某某分别出资人民币300元、2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姚某某,由姚某某联系他人购买毒品,并由蒋某某驾驶其牌号为粤******小轿车搭乘戴某某、姚某某、蔡某某前往津市市新洲镇购得500元的甲基苯丙胺。返回临澧后,蒋某某驾车至本县**镇柏枝台社区蔡某某住宅的后山上,允许戴某某、姚某某、蔡某某在其小车内,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四新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临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吸毒检测样本笔录、戴某某、姚某某尿检呈阳性的照片、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姚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蒋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存根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蒋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

检察官助理:周先行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7680574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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