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号**室,因吸毒于2011年7月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4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本市西湖区嘉莱特和平国际酒店房间和吴某某、周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本市西湖区嘉莱特和平国际酒店房间和吴某某、龚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本市西湖区锦峰大酒店房间容留吴某某、龚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7日,民警在本市红谷滩区**广场**单元**室将被告人蒋露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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