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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武冈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现住长沙市长沙县**街道**区。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长沙县**街道**栋**楼租住房内容留王某某、邓某某、谭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类毒品。

2020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县**街道**区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账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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