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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室的房屋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张某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采用相同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采用相同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冰壶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董成帅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四页

3.涉案冰壶扣押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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