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4200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9年9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1日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3点许,吸毒人员唐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蒋某某,唐某甲称想带朋友去蒋某某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蒋某某让唐某甲联系其室友戴某某,并发微信给戴某某让其帮唐某甲等人开门。后唐某甲等人开车至黄金海岸KTV接戴某某至蒋某某的住处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室。后唐某甲、经某某、唐某乙、戴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8月29日1时许,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抓获,经检测,唐某甲、经某某、唐某乙、戴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经某某、唐某乙、戴某某、唐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19年11月29日
附项: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