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大厦**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5月9日,在其住处无锡市惠山区**中心**号**室,容留徐某某和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蒋某某还于2020年5月18日至20日间,在上述地点,先后三次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通话记录、无锡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证人徐某某、过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大厦**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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